当日19时许,魏某驾驶面包车带宋某来到赤壁市某某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附近,将车停在该公司对面后,二人下车步行至某某公司门口,并按事先商量由宋某喊正在该公司保安室值班的彭某打开伸缩门,然后宋某挡在伸缩门中间防止彭某关门,魏某则持铁锤冲至保安室门前,彭某见状欲关门,魏某左手扯住门把手,右手持锤从门缝中朝内捶打彭某,将其打倒在地。之后,魏某进入室内继续持铁锤击打彭某头部,直至被随后进入的宋某阻止。
关于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宋某在本案中作用轻微,且系从犯,并有自首等法定量刑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经查,宋某并未实际实施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同时在案发后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施救的行为。但本案系因宋某与被害人彭某的婚外情引发,在明知魏某要持械报复被害人的情况下,宋某虽有劝阻行为,但仍然指引魏某找到被害人工作地点,并按照魏某要求诱使被害人打开大门。综上,本案的发生与宋某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宜对其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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