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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在安装感应门后未对小区业主广而告之,也未在大门处张贴标识,以便业主能对进出口进行区分,考虑到虽是薛老太太错将入口当作出口从感应门处外出,但薛老太太年事已高,对于物业刚刚安装的感应门本身缺乏使用认知,而物业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提示、管理和维护义务,且物业公司的安保人员在事发后未能及时关闭感应门电源,导致二次伤害的发生,故最终调解物业公司对于薛老太太主张赔偿的费用承担6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薛老太太自行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之一,其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对违反小区安全管理行为的制止义务以及防止小区内出现安全问题的谨慎义务和协助义务。本案的物业公司未能对新安装的感应门的安全隐患问题尽到提示、维护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薛老太太自己在走出小区时未尽到审慎的观察和注意义务,径直从入口感应门处走出小区,错把进口当出口,造成自身伤害,故自己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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